2024年“以案释法”典型案例第一期

来源:楚雄州教育体育局     日期:2024年03月05日 12:11    作者:督导科    点击:[]次



【基本案情】原告王某某诉称:2019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蔡某某。蔡某某称其系炼石书院院长,炼石书院师资力量均系专门针对高考学生的博士、硕士导师,每年高考押题命中率几乎100%,几个校区700多名学生百分百考入985高校和40多个清华大学。在蔡某某游说下,王某某将其子徐某某送到蔡某某、周某某处辅导培训文化课程,并分三次向周某某账户支付培训费420572元。后经了解,蔡某某所称的炼石书院根本没有老师,只是临时网上雇佣在校大学生,其所宣称办学规模等均是虚假。在王某某多次催要下,蔡某某仅退还147956元。蔡某某虚构事实欺骗王某某,构成欺诈,依法应撤销双方之间的合同、赔偿王某某损失。请求判令:1.撤销王某某与蔡某某、周某某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2.判令蔡某某、周某某返还培训费272316元;3.判令蔡某某、周某某赔偿王某某损失11020元;4.本案诉讼费由蔡某某、周某某承担。

【裁判结果】法院于作出民事判决:一、撤销王某某与蔡某某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二、蔡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某某培训费177816元;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某某、蔡某某均提出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3日作出(2020)皖01民终8152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从查明事实看,蔡某某在其微信朋友圈中发布虚假信息,与相对方沟通过程中亦虚构不真实的事实,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均存在欺诈行为,造成相对方的误解,使得相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其形成案涉合同关系,一审判决根据双方之间来往的大量信息,以及蔡某某所办培训机构的实际情况,认定蔡某某的行为构成欺诈并据此撤销案涉合同正确。关于培训费,根据培训机构的规模、培训人员的素质、培训的对象和内容,培训费用不尽相同。一审法院基于蔡某某为相对方提供培训服务,结合蔡某某支出的费用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按每课时150元支付培训费并无不当。王某某在一审中并未诉请要求惩罚性赔偿,其在二审中提出,不予审查。

教育培训合同是近年来案件数量增加较多的一类纠纷,笔者从“法信”中检索2005年至2020年教育培训合同,2005年为1件,2020年为18043件。由此,可见一斑。尽管教育培训合同的数量逐年上升,与其他有名合同相比,在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上均有其特殊之处,如合同主体通常是培训机构与被培训对象或被培训对象监护人,但该合同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有名合同,且纵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没有与其相似的合同类型,故而,处理该类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及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规定。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及《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如本案。

(来源:法律顾问部门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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