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李某下班途中在校骑车摔伤索赔案

来源:楚雄州教育体育局     日期:2021年08月18日 10:51    作者:督导科    点击:[]次



【案情简介】

2016年5月19日下午4:35,正下着雨,原告李某(系所在A市某校在职教师)骑电动车回家,在学校校园内骑行路过教学楼,通过主干道时,在宣传栏旁树下的道路上突然滑倒,后通过救护车送至医院治疗。出院后,经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向法院起诉该校,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63072.25元,并要求学校承担诉讼费。

【调查与处理】

原告李某向A市B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诉李某所在学校侵犯其生命权、健康权以及身体权,A市B区人民法院受理并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后做出(2017)赣x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提供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A市B区人民法院(2017)赣x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A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后做出(2017)赣xxx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1.某学校是否应当担责

(1)某学校不属于本案的侵权责任人

原告起诉某学校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某学校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教师在学校驾驶车辆回家摔伤而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也没有规定教师在校内在不存在第三人侵权或职务行为的前提下摔伤由学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法律法规,故本案中某学校不属于本案的侵权责任人。

(2)某学校主观上没有过错

对一般侵权行为而言,过错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必备前提。但本案中原告李某在校园内驾驶车辆回家而摔伤,某中学主观上没有过错。原告摔伤系由于雨天驾驶车辆不当造成,因此此次摔伤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3)原告的损害结果与某学校没有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即特定的损害事实是否是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只有当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事主体只能为自己实施行为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没有因果关系的侵权责任是不成立的,因此,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必备环节。本案中,因某学校没有实施违法行为,故与原告摔伤损害事实之间也就不存在因果关系。

2.原告的伤害事故是否属于工伤

因原告系骑行电动车在回家途中发生事故,没有与其他人发生碰撞,故属于单方事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原告的伤害虽然发生在上下班途中,因其系单方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当然也没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故不符合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因此不属于工伤。

【典型意义】

1.侵权责任人的认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错误地将学校理解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

2.不是所有的员工在上下班的途中发生伤害都属于工伤,构成此类工伤的依据为:第一种情形:首先,伤害发生在上下班途中;其次,是发生了交通事故,须有交警部门的交通责任认定书;再次,伤害者本人不承担主要责任;以上三个条件须同时具备。第二种情形:首先,伤害发生在上下班途中;其次,发生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3.学校在教育教学中应该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规章制度,健全法律顾问制度,提高依法治教、依法治校能力水平;学校各级管理人员、师生均应不断加强法治学习,学法、知法、守法、用法,善用法治思维看待和处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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