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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典型案例(第一期)

索引号:jyj-/2021-1028014 公文目录:执法结果 发文日期:2019年09月05日 主题词:以案释法典型案例(第一期) 文  号: 成文日期:

案例一:某初中学校下午第三节课,召集全体教师开会,学生上活动课,没有安排老师看管。大部分学生都在操场打篮球、羽毛球或搞其他活动。其中某班有五个调皮的学生爬到篮球架上玩。由于篮球架底座生锈了,不牢固,经不起五个学生的摇晃,突然倒塌。篮球圈砸到了其中一位爬篮球架同学陈某头部,陈某当场昏迷过去。当学生跑到会议室报告情况时,校长立即拨打急救电话求助医院,并立即通知家长,组织老师马上将学生送往医院。幸亏及时急救,这个学生脱离了危险。在整个事故过程中,校方与学生家长相互体谅,积极配合,及时治疗,医护得力,使得陈某恢复较快,很快陈某就可以参加正常学习,情况良好。事后,家长首先是感谢学校的老师和校长,由于急救及时,使他儿子能转危为安。但紧接着就指出学校的过错:(1)运动场的设施陈旧,没有及时发现、及时翻新,留下了危急事故发生的隐患;(2)全体老师开会没有安排看护老师,管理制度不健全;(3)作为学校的管理和监督制度不完善,学校负有主要责任。家长提出如下要求:(1)学校必须承担全部医疗费用;(2)学生现在暂时恢复正常,但以后如果有脑部的后遗症,学校必须负责,或一次性赔偿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数万元;(3)学生所耽误的学习,学校必须负责补上。这一事故来得突然,学校与家长之间一时间意见分歧较大。几经调解,最后和平解决,由校方承担医疗费用,同时安排有关老师为陈某补课,校方担保此学生在校的安全。

律师点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学校负有保证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必须符合相关安全标准的职责,本案中,学校篮球架生锈,不牢固,而且无看护老师监督学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学校对学生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五个学生应当知道学生爬篮球架是不对的,而且是很危险的,他们自身是有过错的,所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学校的赔偿责任。学校处理此事合理。学校应加固篮球架,同时在篮球架上标明“不准攀爬”字样,以防类似事故发生。此外,自由活动课或自习课内教师不应离开学生,学校不应在自由活动课或自习课期间集中全体教师开会,如需召开教师会议,应安排值日老师,否则极易发生类似事故。

案例二:某年某处月某日某时,两名不明身份人员闯入某县某中学,将该校初中一年级学生晓东(化名)打伤,致使晓东脾脏受伤后被切除,构成五级伤残,而且精神也受到了极大损害,打人者一直未被抓获归案。晓东的父亲以学校未尽到保护学生的义务为由,将学校告上法庭,要求学校支付医疗费、残疾补助费、护理费、精神补助费等共计15万元。但校方表示,当时讲课教师已经带领学生做出了制止并追赶打人者的行为,后又及时报警,而且学校为了保证学生安全,还制定了治安管理规定,聘用了保安人员,履行了安全保护的义务。校方认为,学生受到的伤害为校外歹徒所致,与学校无关,学校不应承担责任。

曹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人身损害的,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晓东是在就学期间受到外来人员伤害的,并构成五级伤残,法院应当支持其赔偿要求,判决学校赔偿受害人11万元。

律师点评:本案属于在校学生受到校外人员伤害的一个案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一般情况下,有明确第三方伤害的,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承担的是一种相应的补充责任,所谓的补充责任,就是对侵权人不能赔偿部分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本案中学校虽然在事发前制定了安全管理规定,聘用了保安人员,事发时作出了制止和追赶行为,并及时报警,但作为学校未能有效阻止校外人员进入校园,发生伤害事故时,未能进行有效制止,很明显学校是存在一定的管理失职行为的,所以,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由于公安机关未能抓获侵权人,受害人的损失无法从直接侵权人处得到一点赔偿,为此,法院最终判决由学校承担了11万元的补充赔偿责任。

(转自天津市体育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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